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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三一00號),暨送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海洛因貳包、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無悔悟,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外,並送入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猶無悛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彰化市○○路二四0巷七十八之三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用之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在前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生煙霧嗅吸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
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得尿液送驗為證。
(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警採尿,嗣送驗查知。
(三)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二八三巷三八弄四七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共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五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其彰化分局先後移送、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前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八日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採者,另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八九0九三八號、八九二二0四號)二紙與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稽。
並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二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
復有安非他命一包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無悔悟,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外,並送入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判決書一份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論以累犯,迭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二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據)、安非他命一包各屬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已據被告陳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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