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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麻藥、攜帶刀械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簡字第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四六號住處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因駕駛汽車撞擊彰化縣秀水鄉○○村○○路金興高幹四十四號電桿身受重傷送醫,為彰化市秀傳醫院抽血檢驗其嗎啡中毒濃度為 484.12ng/ml,而為警查獲。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自前案判決免刑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警訊時業已坦承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開始吸食海洛因,吸食毒品都在家中進行,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時間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此有警訊筆錄可稽,況當日被告因車禍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亦發現被告血中嗎啡濃度為 484.12ng/ml,此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認上情,然此顯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洵無可取。
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簡字第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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