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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執畢,不構成累犯);
及八十三年間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嗣定執行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迄今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合上開撤銷緩行之殘刑,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假釋出獄,故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另於八十六年間再二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均因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迄今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二、三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八六號住處,以摻入香煙中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時,為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驗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彰所衛字第二二○九號函文所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二、三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二二六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三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其餘二度之施用毒品部分起訴,為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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