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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雷射唱片共陸佰參拾柒片及附表貳所示之錄音帶共貳佰伍拾貳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其兜售之如附表一、二所列之CD唱片(共六百三十七片)、錄音帶(共二百五十二捲),其中收錄之附表各項所列之歌曲,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授權所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阿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二號旁空地之夜市,以每捲錄音帶一百五十元,每張CD唱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以之貼補家用(其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每張CD二百元、每捲錄音帶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阿雄買入),恃以維生。
嗣於同同年九月六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列之CD唱片及附表二所列之錄音帶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張昌政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錄音帶包裝紙附卷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CD、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甲○○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又其坦認係在夜市擺設攤位販賣錄音帶、CD唱片為業,以貼補家用,顯然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其與綽號「阿雄」之人就所犯本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生計所迫,在夜市販賣盜版唱片貼補家用,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然觀其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錄音帶均係被告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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