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103,200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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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不詳年籍男子所兜售之錄音帶及CD唱片為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不詳處所,以錄音帶每卷新台幣(下同)三十元、CD唱片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買進,在彰化縣境內各夜市設攤販賣前揭侵害著作權之錄音帶及CD唱片,以錄音帶每卷八十元、CD唱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營利,以此方式散布前揭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侵害前揭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權,並賴以為生活之資而以此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路邊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出售之盜版錄音帶五十四卷、CD片一百三十四片。

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之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彼此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案件當為該案件起訴效力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繫屬於院,有移送函影本一紙可證,其繫屬在先),而公訴人竟就本案件再度向本院提起公訴,依首開說明,本案件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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