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125,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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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再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甲○○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採驗尿液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確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口服或注射投予人體內迅速水解成六單乙基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使用劑量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濫用者尿液於施用後四十八小時內仍可能檢測到嗎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七九七一五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至少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前二日內,施用海洛因一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再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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