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18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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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九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毒品刑罰部分,另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二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而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據本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原應迄同年八月三日方行屆滿,惟楊顯儒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嗣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併本法院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衡諸施用毒品者,其藥物成分約於三日內因人體代謝作用而隨尿液排出之常理,堪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又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再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依本院以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據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方行屆滿,惟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經拘提到案後,解送台灣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有執行指揮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則被告乃係於二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戕害身心外,並危害社會風氣,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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