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339,200011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林福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彰化縣員林鎮西門郵局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更換事項記要卡正、背面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即林福材)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其因缺錢花用,覬覦其配偶乙○○所有、存於彰化縣員林鎮西門郵局之整存整付郵政定期儲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竟於緩刑期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並在其家中取得乙○○所有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持該偽造之印章一枚及存單,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西門郵局,以在委託書上偽造「乙○○」署押,並蓋用上揭印章而偽造「乙○○」印文一枚之方式,偽造委託書,載明「本人因生病無法親自辦理定期儲金業務,茲委託林福材君代辦更換印鑑、終止提款」等字樣,並在更換事項記要卡正、背面蓋用上揭印章而偽造「乙○○」印文各一枚,暨在該存單背面蓋用上揭印章而偽造「乙○○」印文一枚,持之向不知情之西門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交付該郵政定期儲金本金及利息共計二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告訴人乙○○之印章一枚及存單,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西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終止提款等事項,並領取郵政定期儲金本金及利息共計二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二元,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辦稱伊未偽造乙○○之印章,乙○○有同意伊領取該筆儲金,因臨時找不到印鑑章,才去刻另一個印章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西門郵局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立帳申請書、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委託書、更換事項記要卡等影本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所有前揭整存整付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原留印鑑並未遺失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證券公司零股送存申請書在卷可考,依該證券公司零股送存申請書及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立帳申請書所示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易股票時所蓋用之印章,與其於前揭郵局存款時預留之印鑑相同,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進而偽造其署押、印文於委託書上,係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再據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被告所偽造「乙○○」之印章、西門郵局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一枚及更換事項記要卡上正、背面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