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玩具店內,以新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取QC-七一二八號自小客車及持有改造
- (一)被告右揭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自白無訛,依所述內容
-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
- (三)而被告既稱該扣案槍枝係洪全福生前託其寄藏,且於受寄當時並不
- (四)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鎮內固確有洪全
- (五)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辯稱扣案之砂輪機僅係用以磨利T字
- (六)另扣案之手槍一支,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七)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QD-九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乙節,已據被告
- 二、查被告未經內政部許可,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更換土造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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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鑽頭伍支、手提砂輪機壹台、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竟未經內政部許可,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六十一號住處內,利用手提砂輪機、砂輪機等物,以將鑽頭車造成為土造金屬槍管,更換於前開玩具手槍上之方式,改造該玩具手槍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繼續持有之。
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旁,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將停置於路旁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QC-七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撬開而竊取之,並於拆下引擎鎖下方底蓋後,接線發動該車引擎,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老人安養文康中心後面廣場,承續上開犯意,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及活動扳手各一支,著手竊取蔡振方所有之車牌號碼QD-九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戊○○所有之QC-七一二八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鑽頭五支、手提砂輪機一台、砂輪機一台、T字型扳手一支等物;
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適有警員乙○○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老人安養文康中心後面廣場,見甲○○坐於QD-九二二三號自小客車內,察覺情況有異,經上前盤查,甲○○尚未發動該車,見狀旋即打開車門逃逸而未能得手,於翻牆逃逸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活動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布質手套一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取QC-七一二八號自小客車及持有改造手槍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及竊取QD-九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友人洪全福於五年前託伊寄放,當時係用盒子包裝,並由伊存放於母親房內,後來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盒子打開,發現內有槍枝後,即要求洪全福儘快取回,但均未獲置理,嗣洪全福於八十五年間去世,伊不知應如何處理,只得繼續保管寄藏,而砂輪機係用以磨利T字型扳手,並非改造槍枝之工具,伊亦未至臺中第一廣場購買玩具手槍。
而警訊筆錄之內容與偵審中所言顯不一致,又無提出警訊錄音帶供核,證據能力已非無疑,尚難僅憑伊警訊中之自白作為涉犯改造槍枝罪名之依據。
況為警查獲之改造槍枝工具與扣案槍枝並非於同一地點起獲,亦未起獲插接鑽頭所用之機身,均不足據以認定伊確有改造槍枝之犯行。
而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前往鹿港鎮老人安養文康中心一帶尋找失竊機車,因感覺疲累,即隨手打開QD-九二二三號自小客車前方車門,入內休息片刻,旋即遭警盤查,伊並無竊取該車之意圖云云。
然查:
(一)被告右揭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自白無訛,依所述內容觀之,就購買槍枝時間、地點及改造槍枝過程,均稱具體明確,亦無不符事理之處,自屬可採。
且其前揭警訊中所言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並未提及洪全福寄藏槍枝等情,亦經證人即當場製作筆錄之警員丁○○到庭證述明確,尚難認有何違背自白任意性或違法取供之瑕疵可指,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空言翻異之詞,遽謂其先前所述俱無可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前於警訊中所為自白既具任意性,已如前述,則縱未經警提出錄音帶供核,對其證據能力之適格性自亦不生影響。
(三)而被告既稱該扣案槍枝係洪全福生前託其寄藏,且於受寄當時並不知盒內裝有槍枝,按理應將該寄託物品置於自己房內或其他得以自由支配之處,以善盡保管之責,並方便洪全福前來取回,乃被告竟將該物藏置於母親房內,顯與通常寄託藏放之情節不符,已嫌牽強。
況被告對於事後是否察知盒內之物為改造手槍乙節,於本院訊問中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且就洪全福交付寄託物品之確切地點,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問:何人可證明槍是洪全福寄放的,不是你改造?)沒有,他是私下來找我。」
(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問:你所辯稱槍枝是何人給你的?)是洪全福寄放在我那裡的:::他是在我當兵前在他的住處交給我的::。」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究竟係洪全福前來被告家中託付寄藏,或為洪全福邀集被告前往自己住處親手交付,所述情節亦屬迥然有異,難圓其說,益足見其前揭所辯受託寄藏槍枝等情,無非飾卸情虛之詞,自不足採。
(四)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鎮內固確有洪全福其人,然因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是以關於洪全福生前是否交付槍枝託被告保管等情,實已無從查考。
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洪全福之兄丙○○到庭陳述,據其證稱亦不知洪全福生前有無改造或託付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
則被告所稱扣案槍枝係洪全福交付等語,顯無確切證據足資相佐,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個人片面之詞,遽以一早已亡故友人之年籍資料,率認洪全福生前確有改造或教唆他人寄藏槍枝犯行,從而解免被告應擔負之罪責。
(五)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辯稱扣案之砂輪機僅係用以磨利T字型扳手,並非改造槍枝所用工具,而T字型扳手又係竊取他人財物所用工具等語,然該砂輪機之價格據被告自稱約為一千五百元,T字型扳手市價約僅一百八十元,二者價值相去甚遠,則被告豈有僅圖繼續使用此一價值甚微之物,而不惜花費近十倍之價格,購入專用磨製器材之理?且經警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物品中,砂輪機及手提砂輪機各有一台,而被告卻僅坦承以T字型扳手竊取QC-七一二八號自小客車一部,足見其使用該扳手之次數尚非頻繁,何以竟需購入二台砂輪機以供使用?此間有違事理之處,實已昭然若揭,自不容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
至為警查獲當時鑽頭是否連同機身一併起出,或槍枝是否仍與砂輪機等改造工具置於一處等情形,因查獲時間距被告警訊中所供之改造時間相隔已久,藏放位置有所更動亦屬難免,且槍枝改造既已完成,改造工具實無再與槍枝同置一處之必要。
是被告以改造工具未與槍枝於同一處起獲及工具短少等情為辯,難認有據,亦無足取。
(六)另扣案之手槍一支,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應具殺傷力;
而扣案之鑽頭(槍管)五支,係車造未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00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七)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QD-九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甚詳,且被告倘係基於尋找遺失機車之目的而於深夜外出,對於竊取之人既無所悉,更不可能獲知失竊機車之藏放地點,衡情自應報警協尋,或於日間召集友人騎車搭載沿路尋覓,豈有於深夜獨自一人沿街尋車之理?尤以被告自稱老人安養文康中心距其住處已有四、五公里之遙,實非常人徒步尋車所能及之,益見其所辯不合常情。
況其縱因尋車時體力不支,亦當及早返家休息,又何至於任意進入路邊停放車輛小憩片刻?復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並非斜躺於車上休息,而係坐於駕駛座上,且一見警員接近,旋即開啟車門逃逸,並於逮獲時拜託警員原諒等語。
則被告如係以休息之目的進入車內,理應疲憊至極,精神狀態亦應欠佳,卻能於乙○○警員上前盤查時,迅速自車上脫身逃逸,所為顯與正常清醒之人無異,自難謂被告有何進入車內休息之意。
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活動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及布質手套一雙係於該車內查獲,亦非原車主所有之物,顯屬被告隨身攜帶之犯罪工具,應無疑義。
是以被告辯稱並無竊取QD-九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云云,至屬無稽,顯不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有未洽,顯不足以推翻前揭較具憑信力之警訊自白。
此外,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戊○○、蔡振方指訴明確,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七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前揭扣案物品為憑。
而被告持以竊車之T字型扳手、一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均為金屬所製,材質鈍重,且其末端尖銳,揮刺之際均足以傷人,顯係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內政部許可,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變更其性質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
又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竊取QC-七一二八號自小客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又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竊取QD-九二二三號自小客車,惟於尚未發動該車之際,即遭警員上前盤查制止,顯未對於該車取得充分之支配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手槍後繼續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而被告上開所為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名,與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就被告竊取QD-九二二三號自小客車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因與前揭業據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次竊車犯行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收斂,竟再次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足見其毫無悔改自省之意,且汽車係被害人交通往來之重要工具,更為日常生活所難以或缺,被告將之竊取據為己有,對於他人權益影響自屬重大,不容輕忽。
又被告自行製造槍枝,對於社會治安自有嚴重威脅,所生危害甚鉅,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卸,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可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鑽頭五支、手提砂輪機一台、砂輪機一台均係被告製造槍枝之工具,而T字型扳手一支則為被告行竊汽車所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辯稱鑽頭五支為其父所有,然其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前揭製造槍枝工具均為自己所有,事後所為翻異之詞,自不足取。
是以上開物品應認均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鐵棒一支、鐵鎚一把、鉗子一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製造槍枝之工具,自不得逕予沒收。
而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活動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及布質手套一雙,固為被告竊取汽車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而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
本件被告並未持用該槍枝犯案,且於執行本案徒刑後,應以足收警惕之效,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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