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38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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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摻有海洛因之香煙陸支、海洛因貳拾貳包(毛重一百四十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叄小包(毛重五點二公克)、削尖塑膠吸管貳支、玻璃吸管肆支、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陸支、海洛因貳拾貳包(毛重一百四十八公克)、安非他命叄小包(毛重五點二公克)、削尖塑膠吸管貳支、玻璃吸管肆支、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不特定之朋友住處,利用酒精燈、玻璃吸管、吸食器等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不特定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一四三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一一九巷查獲,並循線在同巷一五號二樓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點二公克)、海洛因二十二包(毛重一百四十八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五支、削尖塑膠吸管二支、玻璃吸管四支、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及其他非供施用毒品之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二本、分裝袋二包、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台幣三萬二千二百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點二公克)、海洛因二十二包(毛重一百四十八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六支、削尖塑膠吸管二支、玻璃吸管四支、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等物扣案可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二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起訴,其餘犯行則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均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點二公克)、海洛因二十二包(毛重一百四十八公克),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六支、削尖塑膠吸管二支、玻璃吸管四支、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二本等物品,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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