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554,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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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毗鄰而居,而丙○○因患有精神性疾病,時常幻想丁○○與其越南籍妻子甲○○○有染,故經常毆打欺負甲○○○,並對丁○○產生敵意、心生怨恨,長期而往,竟驅使其萌生殺害丁○○之犯意。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上午八時許,丙○○在彰化縣二林鎮水門巷十六號住處內看見丁○○騎乘機車(車牌號碼KUV─九六一號)自其家門前經過(自右而左),腦中頓然反覆充滿幻想,致情緒失序,無法抑制殺害丁○○以洩憤之意念,旋即駕駛車牌號碼HB─四二○五號自小貨車,自後疾速尾追丁○○之機車,俟至二林鎮水門巷廿一號前追及時,即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自後猝然追撞不知情之丁○○所騎乘之機車,用力之猛烈致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凹陷,丁○○則連同機車摔落於路旁水溝內,機車並自踏板處凹摺、座墊與車頭行李廂相接而嚴重毀損,丙○○隨即乘丁○○仍躺在水溝內猶意識不清、昏眩、無法起身之際,自車上取執其所有之菜刀一把為殺人之工具,再以菜刀用力刺進丁○○左胸腹之間,致丁○○受有左胸部、左上腹部穿刺傷併橫隔膜與左肺肋膜破裂、左側兩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用力過巨致刀柄、刀身處折斷脫落,刀身留在丁○○體內,因而無法再繼續刺殺之,方始罷手;

丁○○則由鄰人發現後報警送醫急救,方倖免於一死。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菜刀一把刺進丁○○左胸腹之間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要殺死丁○○,僅是要教訓他云云。

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倒伊之後,伊就失去知覺,約幾秒後醒來,就看到被告拿刀殺伊左胸下方肋骨處,伊當時有反抗,被告還有要刺殺的動作,但因刀柄斷掉,被告抓不到刀子才罷手等語;

又心臟、肺部,職司人體之血液循環、呼吸功能之重要器官,如遭銳器所傷,極易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

另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載稱:「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本院急診,...,受有左胸部、左上腹部穿刺傷併橫隔膜與左肺肋膜破裂、左側兩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是本件被告於開車故意撞倒被害人丁○○後,趁被害人意識不清、昏眩、無法起身之際,猶自車上取出菜刀一把,朝被害人之左胸腹之間猛刺一刀,刀傷並深及肺部並造成左肺肋膜破裂以及左側兩根肋骨骨折,該把菜刀亦因用力過巨而致刀柄從刀身處折斷脫落,刀身則留在丁○○體內,足證被告於行兇之際,確有欲致丁○○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至明,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一紙、現場圖一份、照片十八幀、菜刀一把、丙○○行凶當時所穿著沾有丁○○血跡之上衣一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本案經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斷鑑定結果,雖認為就被告臨床之表現、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之狀態類似於精神病患在緩解期的表現,其應為精神分裂症病患者;

而被告之行為動機,亦明顯與精神症狀有關,因此推測被告於行為時,應處於症狀活動期,屬心神喪失之行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

惟按,上揭研判係屬於臨床醫學之判斷,固足資為本案被告精神狀態方面判斷之參考依據,然在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有其更為嚴格之定義,應係指重度之精神障礙,即「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即,因嚴重之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犯案之當時意識清楚,在臨床醫學雖因另有符合「妄想症」之診斷,而可綜合研判被告係屬「心神喪失」狀態,但在刑事界定上尚不能符合刑法上對「心神喪失」之嚴格定義,且查被告犯案後對於為何會想殺害丁○○、如何殺害以及做案後兇刀置放何處等情節均能明確交代,亦足徵被告犯案當時之意識確實清楚,被告既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非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且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得依其辨識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故本院尚無法將之界定為已達刑法上「心神喪失」之狀態,惟被告精神障礙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其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已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核亦已係屬達於刑法上「精神耗弱」狀態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並參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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