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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擅自撬開台灣電力公司設于渠住處即彰化縣員林鎮○○街四十四之二號之電表外箱之封鎖(編號E0000000號)及白鐵扣環鎖(編號E0000000號),改動電表內之構件,鬆脫電表電壓鉤固定螺絲,並磨損電壓鉤,用電時拍動電表外殼,以控制電表圓板轉動或停止,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減少電費支出。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查覺,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係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台電公司稽查員尤俊德指訴綦詳,並有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相片在卷可憑。
另参以撬開調整本案電表之情形,須手法細膩,且因之受益者惟被告及其家人,質諸被告復自承前址僅由渠與妻及三名子女(各就讀國中與國小)居住使用,則被告顯難推其責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前指之犯行,辯稱,前開電表登記之用戶為伊母蘇劉春梅,電表地址原係伊父母在住,伊退伍後也偕妻、子共住,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後才未居住,該電表有問題,為何不找登記之用戶而要找伊,並指伊改動電表竊電,而該電表伊均未動過。
又電力公司人員拆電錶時伊無陪同在場,電表之構造伊亦不懂,不知當時電力公司人員所言電錶遭改動是否正確。
惟前址住處電表曾有異常,伊有向電力公司申訴過。
另伊係因誤信電力公司人員向伊遊說涉訟證據對伊不利,且要停電,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簽名,可對其處最低額罰款等語,伊為免爭訟麻煩,自認倒楣才會拿印章給電力公司人員蓋在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沒想到會移送刑案。
且當時電表地址已無營業,伊亦準備賣房子,沒必要改動電表竊電使用等語。
經查,前開電表外箱扣封之白鐵扣環鎖曾遭撬開未毀損,電表之電壓鉤固定螺絲被弄鬆,使用電時得以拍動電表外殼使用以計量之電表圓板得以不轉動,影響電表計量,減少電費,或拍動使電表圓板正常轉動,不影響電表計量,無損電費之計算,但有時拍動使電表圓板不轉後,即無法再拍動使轉動以計量用電諸情,業據台電公司人員陳重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至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表之電壓鉤螺絲確遭旋鬆無訛。
又前開電表於八十八年一月之電費單據(收取者為前二月之用電費)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元,三月、五月、七月之電費單據(所記載應各為前二月之用電度數)使用度數均為零度,只收取基本費各八、九十元,顯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及之前所收之電費單據為四千多元或二至五千多元等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所收取電費單據各為五千多元之情形烱然有異,有大致相符由前開證人陳重宏印錄與被告提出之自記繳費表與八十八年三、五、七月之收據在卷可稽。
惟揆諸該電表用戶為蘇劉春梅,有台電公司停電通知書、電費收據在卷足憑,被告併供述係與妻、兒共住,從而前開電表遭改動是否確由被告所為即屬可疑。
況依證人即會同台電公司人員查獲本案之甲○○○○證述,被告當時否認竊電,對於在台電公司切結書、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也有意見等語,足見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與被告簽具之切結書無得認係被告自承有竊電行為之證據至明。
另電表之外箱白鐵扣環須特殊技巧才能拉出撬開,一般人不會,水電行的人也不一定會一節,亦據證人陳重宏證述在案,益徵被告是否有此犯罪能力深值懷疑。
至前開電表計量之電費不合理驟減,甚且用電度數為零,固有利被告一家,但被告家電表曾有異常,對台電公司申訴過,有申訴資料在卷供考,值此情況,衡諸一般人利己之心態,殆難希望自己檢測問題何在,或主動向台電公司反應,未足以此反推被告有竊電行為不言可諭。
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本件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電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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