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74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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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二七四0、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三七、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或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九九九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病床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六公克)、針筒一支。

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及針筒一支扣案可稽。

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三七、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雖經法院判處徒刑或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禁絕毒癮,足見其身染吸毒惡習已深,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

且其行年將屆不惑,育有子女,本當戮力經營事業,以為後輩效法學習,竟未慮及此,屢屢蹈犯刑章而不思改過,致其原有之圓滿家庭徒生不安,勞費家人為其奔走,被告實應深切反省,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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