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802,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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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葉昇安未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收買黃信證偽造本票二張,查封甲○○所有之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十張犁小段三-一、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五號土地及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一六、一六-一、一七、一七-一、一七之二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並未於七十六年間,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收買張儀浩聲請本院拍賣上開土地後,將其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名義更改。

事實上,上開土地,係由案外人陳芳立以本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二八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七十五年一月廿八日,由黃碧堦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甲○○竟意圖使葉昇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葉昇安有上開違法行為,涉犯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葉昇安之妻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誣告情事,辯稱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係因為伊未曾向葉昇安借錢,且伊所有系爭土地後來變成葉昇安名義,才會懷疑黃信證及張儀浩被葉昇安收買,伊僅係請求檢察官查明事實真相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葉昇安被訴偽造文書等偵查卷查明無誤,並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告訴狀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又被害人葉昇安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一案中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辯稱:「(有無買收第三人偽造公文書及本票二紙查封甲○○田尾鄉○○○○段一六─一九筆土地?)沒有」、「本件都是乙○○處理」等語。

另告訴人乙○○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及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甲○○託代書張儀浩向伊及伊弟黃碧堦借錢,並以其土地扺押向伊借一百萬元,後來是其他債權人陳芳立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伊及伊弟黃碧堦就把土地標下來,甲○○後來又在土地上偷蓋房子,伊有寄存證信函要求拆屋還地,後來建商要求伊繼續讓他蓋,否則他會倒閉,伊再以伊名義與建商訂約蓋好那房子,共有三間房子,有二間以葉昇安名義,一間以伊名義起造,葉昇安對本件事毫不知情等語。

三、本案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係由陳芳立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以本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告訴人乙○○之弟黃碧堦以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一案中偵查中查證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乙○○於本案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竊佔黃碧堦標得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十張犁小段三-一、三-一三及三-一四地號土地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被告又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葉昇安、乙○○、黃碧堦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以觀,被告顯已知悉系爭原屬被告所有土地,已經由合法程予變更所有權人,其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憑空告訴被害人葉昇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有使葉昇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本件被告誣告葉昇安,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四六號一案,其誣告事實並非同一,且係前案事實審已判決之後,兩者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予敍明。

爰審酌被告係因欠債,導致原屬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及已有前述誣告案在身,竟再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犯罪,影響國家偵查、審判事務正常行使,白白浪費司法資源,一再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提起告訴,使彼等疲於應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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