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821,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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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鍾麗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刷卡機貳部、荷蘭商業銀行授權商店代號章壹個、空白簽帳單貳本、廣告單捌張、已刷卡之簽帳單陸紙、請款單壹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鍾麗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更名)係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三二五號「原車汽車材料商行」負責人,甲○○係設於同縣社頭鄉○○村○○路○段七一九號「金展汽車音響商行」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屬從事商業業務之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利用其經營之「金展汽車音響商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簽約取得信用卡刷卡消費授信業務,旋將其用以經營刷卡消費授信業務用之刷卡機交予乙○○,由乙○○對外以該「金展汽車音響商行」為名,從事借款業務,並在南彰化廣告公司夾報上刊登「音響電機修護、刷卡、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招徠需金孔急、陷於急迫之林文良、朱淑援、陳素鑾、曹建山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信用卡前來借款,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千元(即實際給付借款人九千元),所得利益,每一千元中由乙○○取得三百元,餘扣除手續費、營業稅後由甲○○取得之。

其方法為先由各持卡人提出其信用卡,以刷卡方式簽立信用卡簽帳單,由乙○○填具持卡人所欲借貸之金額,而登載不實之消費款項,再由乙○○、甲○○貸與現金予持卡人(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乙○○、甲○○二人再定期以不實之簽帳單中之一聯,據以向中國信託請款,使中國信託依約給付甲○○各筆消費款項,並以簽帳單做為證明消費之事實,供為日後造具記帳憑證之依據(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乙○○又賡續同一常業重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利用其經營之「原車汽車材料商行」,與荷蘭商業銀行簽約取得信用卡刷卡消費授信業務,加入經營上開借款業務,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乙○○、甲○○二人以上揭方式,共計貸與約三百五十萬元,獲利約三十五萬元,均朋分花用而恃以營生。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警循線在上揭原車汽車材料商行查獲,並當場扣得刷卡機二部、荷蘭商業銀行授權商店代號章一個、空白簽帳單二本、廣告單八張、已刷卡之簽帳單六紙、請款單一紙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辯稱伊係向甲○○借用刷卡機,並未告訴他利用刷卡機經營授信業務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僅將刷卡機借予乙○○使用,伊並無獲利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其彼此間供述之情節,與證人林文良、朱淑援、陳素鑾、曹建山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已刷卡之簽帳單六紙、請款單一紙及扣案之刷卡機二部、荷蘭商業銀行授權商店代號章一個、空白簽帳單二本、廣告單八張、行動電話一支等可證,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圖飾卸,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原車汽車材料商行」負責人,被告甲○○係「金展汽車音響商行」負責人,而該商行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號,是被告二人均為該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商業業務之人;

又信用卡簽帳單,除作為交易之收據外,係供為消費事實之證明,使特約商店得持以向刷卡消費授信之銀行請款,並據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憑證,足以做為日後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應屬該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起訴,惟此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其二人素行尚稱良好,然為圖暴利,竟乘人之危謀取不當之重利,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匪淺暨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刷卡機二部、荷蘭商業銀行授權商店代號章一個、空白簽帳單二本、廣告單八張、已刷卡之簽帳單六張、請款單一張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係被告二人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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