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859,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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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受不知其未經許可之蕭家耀委託,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報酬,承攬清除、處理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旁之建築廢棄物,並以其所有之拼裝車一部,裝載建築廢棄物欲往他處傾倒。

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甲○○駕駛上開裝載廢棄物之拼裝車,駛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二號後方山坡地欲傾倒時,經附近民眾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拼裝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拼裝車一部及卷附之照片四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宜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促其保持善良品行。

至扣案之拼裝車一部,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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