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878,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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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卅三之一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九十五號前,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送交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0號(起訴書誤為第二七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為證;

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進入勒戒處所時所採尿液,亦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一六六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前四日內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平日以從事園藝造景為業,本當專心致力於事業經營,以求奉養雙親及作為將來結婚育子之依憑,竟因施用毒品一再送交觀察、勒戒,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非無悔改向上之望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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