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900,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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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黑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經濟不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許,騎乘其自有,以黑色膠帶貼蓋車牌,車牌號碼YHA─四三九號機車,經彰化縣員林鎮○○○街與惠安街路口,見甲○○單身騎乘機車在前,即自後躡近,趁其不備,出手搶奪其揹於左肩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甲○○之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員林郵局第三支局提款卡及以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及甲○○家人所有之花壇郵局提款卡二張。

得手後騎車加速逃逸,嗣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丟棄無蹤。

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騎乘前開自有,但車牌未加障蔽之機車,經彰化縣埔心鄉○○路埔心漁市場附近時,見丁○○單身騎乘機車在前,佯稱問路以車身迫近致丁○○不得不停於路旁,即亮持前開水果刀下車靠近丁○○,命丁○○下車欲載丁○○他往,丁○○未從,予以僵持並加以抗拒,於抗拒時遭水果刀劃傷左大姆指及右手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丁○○不能抗拒而覷隙逃至路對面之檳榔攤拍門呼救。

乙○○見狀,立取丁○○於抗拒時掉落於地之背包一個,內有丁○○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埔心農會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及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組與現金一百元等物,得手後騎其自有之機車逃離。

嗣將現金花用一空,餘物置諸其彰化縣埔心鄉○○路五號住處。

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一七號合家歡KTV包廂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置放於前址住處丁○○之財物與前開水果刀一把、黑色膠帶一捲等物,已先將丁○○之財物先行發還予丁○○收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以迄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丁○○指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財物與被害人傷處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黑色膠帶一捲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

強取被害人丁○○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前者因據起訴書所載並本院亦查無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加重情狀,應只係普通搶奪行為,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

後者公訴人容疏未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與之相同而為其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尚有未洽,但因無損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均予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至辯護人雖持懲治盜匪條例為限時法,早已失效之見解,惟依目前實務上大多數均認該條例仍係有效之見解,本院認辯護人所見容未足採。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並罰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水果刀一把與黑色膠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其他膠帶二捲、口罩一個,查與被告犯罪無涉,復非違禁物,無據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匪所得之現金已花用一空,事實上無從發還;

餘物亦經被害人領回,分據被告及被害人丁○○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①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②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③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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