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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一號、第三五二一號、第三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參點伍壹公克,另包裝袋貳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料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廿一號住處等地,連續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管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各施用一次。
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其上述住處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十九號二樓等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約三點五一公克)及玻璃吸管一支等物,始知上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上揭毒品、器具扣案可相佐證,該等證物(除海洛因殘渣袋外)經送鑑驗後,確認為毒品或含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
而被告經警方三次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共三紙在卷足稽;
此外,尚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彰所戒字第一九八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另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甚明,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罰,為累犯,應請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玻璃管與塑膠袋,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與扣案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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