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919,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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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二七二號東益工業社,以將毒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遇員警臨檢盤查,而在友人楊貴焜身上查獲第一毒品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因而亦採集在場人甲○○之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0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經員警採驗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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