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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又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又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年十月六日屆滿,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結識沾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劣行之柯寶雲(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其二人因經常需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甲○○乃基於供自己暨幫助柯寶雲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先後共計十餘次,每次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柯寶雲出資三千元,或由二人共同前往,或由甲○○單獨前往台中、彰化、南投等處,向不詳姓名之人,以「半錢」六千元或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在不特定地點,朋分約半數之海洛因予柯寶雲,以供其非法施用;
甲○○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姓名之毒販處多次獲贈毒品安非他命少許後,隨即在不特定地點,先後多次將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柯寶雲供其非法施用。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十號,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柯寶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柯寶雲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柯寶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扣案可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持有之粉末三包中,有一包是葡萄糖云云,惟查該三包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公克,此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上開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其再犯本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柯寶雲施第一級毒品,係從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柯寶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其餘如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品,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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