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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於本案均無構成累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二、三日內某時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二、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警採尿,嗣送驗後查知。
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0號裁定,諭令送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採尿檢驗後又查知犯情。
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送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所採尿液,經先後二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八號案件判決確定),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八九一七九0號)、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所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依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於二、三日內仍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一般經驗,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前二、三日內某時與同年月二十三日前二、三日內某時,各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且經送由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具之證明書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犯行,已為其後施用海洛因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施用行為,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無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二、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此部分於本院承審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八號案件時查知,核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論於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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