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991,2000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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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八七二0、八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盜匪所得之財物金戒指壹只,應發還被害人丁○○○。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與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徐仲麒向設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五五三之三號弘盛租車公司租得HH─四七三九號自小客車供二人使用,為求掩飾犯行,並由甲○○於翌日十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未扣案)一支,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三十二號旁,竊取蘇麗珠所有之PN─八七八一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HH─四七三九號車牌拆下,改懸掛PN─八七八一號車牌二面,二人隨即駕駛該車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三八七號丁○○○經營之昭信銀樓,戊○○進入後假裝錶帶太長而交付手錶予丁○○○,隨即持甲○○於案發前四、五日向黃瑞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借用槍管未貫通無殺傷力之玩具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抵住丁○○○之腰部,致其不能抗拒,任由甲○○搜括櫃台內之金飾約八十兩,得手後戊○○並持瓦斯噴霧劑(未扣案)噴向丁○○○,以防其追趕,二人即駕車離去,駛至彰化縣竹塘鄉○○路○段頂崙巷十七號旁之漁塭,再將竊得之PN─八七八一號車牌二面拆下並丟棄,再懸掛原先之HH─四七三九號車牌,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贈與丙○○(另行審結)之金戒指乙只。

二、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戊○○與甲○○至昭信銀樓作案後),未經許可,在南投縣草屯鎮花旗旅館受戊○○之託,收受戊○○所交付前開嗣將槍管經改造而貫通具有殺傷力之玩具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三七九號住處而持有之,約過三天,乙○○因聽聞戊○○因案被查獲,恐發生事情,遂將上開槍彈丟至住處後面之貓羅溪內,嗣因警方查獲戊○○前開盜匪案件而查緝作案槍枝時始獲悉上情,並由乙○○之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貓羅溪內撈獲該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則已被溪水沖走而未尋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據被害人丁○○○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足憑,且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及轉輪彈改造而成,經檢視發現因槍管與槍身結合處有部分分離,致轉輪無法置於適當位置,造成扳機無法正常運作,但仍可將轉輪開關器後推使扳機正常運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槍枝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論處。

其與被告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盜匪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刑法之餘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而公設辯護人以懲治盜匪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未再經法定立法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且於四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均經修正公布,對於業已失效之法律自無修正之理,是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之法律至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查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而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位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而盜匪所得之金飾,或已變賣或因故不復存在,除扣案之金戒指乙只發還被害人外,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乙○○僅係單純寄藏槍枝,並無即時之社會危險,依上開解釋意旨,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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