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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六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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