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易,167,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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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二─二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前之車輛及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NPZ─八00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正欲穿越莒光路,乙○○因上述之疏失,致煞避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撞及因閃避前車而跌倒在該路口之甲○,致甲○受有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十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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