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易,177,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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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第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其工作處所與同事飲用啤酒,其知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已降低致無法安全騎乘機車(嗣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7‧76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NR─四九三號之重型機車,沿彰新路往伸港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彰新路六段五八O號前,因酒醉無法集中精神,而疏於注意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其正前方之狀況,於經過上開路段時,追撞該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公共危險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車禍後測得之酒精濃度為血液中117‧76MG/DL(依50dl/mg=0.25警察吹氣量公式,故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酒精濃度檢驗證明單附卷足證,按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二所示:若達此酒精濃度,行為人行為時已達反應變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程度;

此外,被告不勝酒力因而肇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述酒醉無法集中精神,而疏於注意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其正前方之狀況,於經過上開路段時,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而追撞該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右肩挫傷並脫臼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明撤回告訴,有台中縣沙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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