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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遭黃和連開車撞及,且當時丙○○頭部未受傷,乙○○亦無外傷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乙○○迭次指訴甚詳,且丙○○受有頭部外傷、乙○○受有右側肋骨挫傷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可參。
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雖黃和連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黃和連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彰鑑字第八九三八七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參。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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