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易,206,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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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S─二九五三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馬路與東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靠右偏移而逕行右轉東谷路,致該車右側與同向行駛在右、由甲○○所騎乘後載孫女乙○○(八十年一月五日生)之車牌號碼KSN─八三0號機車發生擦撞,該部機車旋即倒地,甲○○因而受有骨盆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之母張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是右轉後才聽到車後傳來聲音,伊還好心上前詢問告訴人甲○○等人如何受傷,因事發地點路邊有坑洞,該部機車應係路面不平之故才會跌倒,跟伊駕車行為無關,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期間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警訊時業已供承:「當時我駕駛PS─二九五三號自小客車,從金馬路右轉東谷路:::在右轉時,未注意到甲○○所駕駛之KSN─八三0號重機車,而將其碰倒,致甲○○及其孫女乙○○倒地受傷:::。」

等語明確,核與前開告訴人甲○○所為陳述均屬相符,自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

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肇事地點並無路況不良情形,既未處於施工狀態,且無凹凸不平之狀況,很少有人在該處自行跌倒,且被告於警訊時亦未陳稱係告訴人甲○○騎車跌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車行經坑洞路面不慎跌倒所致,並無所據,要難憑採。

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張淑芬、被害人乙○○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診斷書三紙足資相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右轉行駛自應注意側邊直行車輛之動態,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而直接轉彎,造成該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行駛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為採,顯已無從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身體之完整性,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並未坦認犯行,且於庭訊時一再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至無可取,又被害人乙○○至今尚未完全復原,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及其過失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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