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易緝,3,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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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WF─二三二號機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一段八五四巷往南一百公尺處,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注意車前有腳踏車之狀況,且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欲超越前車,致擦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隨之人車倒地,並受頭部、右手肘及左小腿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IWF─二三三號機車,非但未注意車前有腳踏車之狀況,且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欲超越前車,致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乙○○隨之人車倒地,並受頭部、右手肘及左小腿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驗傷單一紙及照片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乙○○之傷害,係由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甲○○所應注意。

本件肇事路段並無影響視距之障礙物,且當時視線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注意車前有腳踏車之狀況,且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前行欲超越前車致生本件車禍,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甲○○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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