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簡,19,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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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被告甲○○係於彰化縣大城鄉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七─一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溪州鄉○○路○道台一線南下二二0.四公里處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八─八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頭部位外,餘與證據部分,本院均認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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