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訴,162,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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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固係以加工紙盒為業,惟平日均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H─九八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二二八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而懵懂前進,適行人盧俊卿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東向西,徒步穿越道路,甲○○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H─九八三二號自用小貨車遂撞及行人盧俊卿,盧俊卿因之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於彰化縣鹿港鎮百川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溪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QH─九八三二號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致見狀煞閃不及而撞及刻正由東向西,徒步越穿道路之被害人盧俊卿肇事,致被害人盧俊卿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親友乙○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盧俊卿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盧俊卿之死亡,係由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甲○○所應注意。

本件肇事路段並無障礙物,且肇事時間固係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惟肇事路段並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故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對車前之人車動態,當可明白目賭,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有行人正在穿越道路之舉,而懵懂前進,致撞及行人即被害人盧俊卿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盧俊卿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東向西,徒步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但不仍解於被告甲○○之過失責任。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平日均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是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故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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