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訴,166,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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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慧烈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以販賣青菜為業,並以自小貨車載運青菜運送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5-9757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當日清晨於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所批發之青菜,欲前往台中縣清水鎮○○○○○道台十七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與沿海路一段七二八巷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該處時,燈號已由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之際,乙○○竟仍急鳴按喇叭繼續前行,適有黃尊波騎乘車牌號碼IWB-485號重型機車,從沿海路一段七二八巷由東往西依燈號穿越中正路,乙○○發現時煞避均已不及,致自用小貨車車前側撞及機車左側前半部,再衝撞安全島上始停車,造成黃尊波因頭部外傷致腦挫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即叫救護車將黃尊波送醫急救,並向承辦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因,以車牌A5-9757號自小貨車載運青菜時搶黃燈肇事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同車之被告之妻林玉停、目擊證人柯金葉於警訊所供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尊波確因頭部外傷致腦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趕時間而貿然快速前行搶越黃、紅燈,致自用小貨車車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該機車並卡於自小貨車底下,再衝撞安全島上始停車。

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臻明確。

三、按被告以販賣青菜為業,並以自小貨車載運青菜運送為附隨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承辦警員自首,有警訊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肇事後坦承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 (如卷附調解書),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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