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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四─九二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村鄉○○○路九十八號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車不可超速行駛,而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起訴書載為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施、道路無缺陷等狀況,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蔡添騎自行車欲通過中正東路而發生碰撞,致蔡添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凌晨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蔡水社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法醫病歷摘要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佐;
而蔡添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應係因本件事故死,允無可議。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視距、光線、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已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書一紙可參),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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