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交訴,225,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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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台中縣烏日鄉「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混凝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水泥攪拌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環球混凝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A-00五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四段五五三號前,欲左轉進入環球混凝土公司所設之工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直接左轉。

適有賴文輝騎乘車牌號碼KPS-三一0號重機車沿彰水路由北往南自對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前行,迨丙○○見狀已避煞不及,致該大貨車前方保險桿與賴文輝所騎之機車車頭發生劇烈碰撞,賴文輝因而受傷倒地。

丙○○旋即請託該工場員工甲○○代為報警處理,並召請救護車將賴文輝送醫救治,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賴文輝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經送抵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文輝之父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賴文輝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欲左轉行駛,自當注意直行車輛之動態及自己車前之各項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駕車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駕車穿越交岔路口,非無過失可指,然究不得徒以被害人同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以駕駛水泥攪拌車為業,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請託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乙○○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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