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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拾貳點貳公克)併各該包裝用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案件,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茲已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准撤銷停止戒治在案(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一三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本院員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詎猶不知悔悟,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迄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九時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七八號其友人黃克仁居所及其他不特定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燒烤使成氣體,再藉由過濾器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吸食方頻次不定。
其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同月五日、十九日、同年六月二日先後四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再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七八號處查獲,並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十二.二公克)。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供認在卷,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同月五日、十九日、同年六月二日先後四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及於同年年九月十九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四份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0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及本院審理卷),復有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證。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案件,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五0號判決在卷足憑。
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九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日之行為事實起訴,惟前開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施用犯行,因與已起訴經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
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具成效,於保護管束期間,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三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切望被告往後能深體身為人子、人夫及人父之職責,省思生命之意義與價值,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心理,繼續沈淪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扶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三包係屬毒品,而各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三個因無從與其內之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連同安非他命併認屬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另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有嗎啡陽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
顯認被告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實,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既未據公訴人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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