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119,200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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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明巷六號「金成美珠寶銀樓」內,向告訴人甲○○佯稱欲選購金戒指,待其取出三枚金戒指交予被告觀覽,並置於櫃檯上時,被告竟乘告訴人甲○○不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得該三枚金戒指(總重約九錢,價值約為一萬一千元)。

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十號「金福興銀樓」內,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金戒指,待告訴人丙○○○先後取出三枚金戒指並列於櫃檯上,正轉身欲拿取包裝盒、不及注意之際,被告旋即下手竊得該三枚金戒指(總重約八錢一厘,價值約為一萬零七百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迭有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二十年非字第一七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搶奪行為既以公然急遽掠取,使被害人不及防避,故與竊盜行為之乘人於不知不覺中,私隱而為者不同(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八十年十月修訂版,第四0八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雖當告訴人之面取走金戒指等財物,惟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心理造成拘束,而以平和方式取得,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據。

惟查:

(一)首依刑法第三十章(即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之立法理由觀之:「查第二次修正案第三十章謂關於搶奪罪,各國法律及判例略分三派:第一派以強盜論。

第二派以竊盜論。

第三派獨立科刑。

本案以搶奪情節,雖重於竊盜,然不至如強盜之甚,蓋強盜須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人不能抗拒,質言之,是使被害人失其自由舉動,即欲抗拒,而有所不能。

若強盜則祇乘人不備而掠取之,與強盜實有差別,故擬從第三派::。」

探其立法原意,與前揭判例所稱「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及學說論述即屬相同,並無特以觸及被害人身體與否作為區別,至為灼然。

(二)再者,就法定刑度以言,如依公訴人以平和或暴力手段作為判斷竊盜與搶奪之區別標準,則後者既以觸及他人身體、造成他人心理不良拘束為要件,相較於前者以平和手段取去財物之行為,其可罰性及法益侵害性均屬偏高,實已近似於強盜行為,而應受較為嚴厲之處罰,法定刑度自當與竊盜犯行明顯有異,罪與刑之間始克相當。

然就現行刑法之規定,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普通搶奪罪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最高刑度完全一致,均與強盜罪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相去甚遠。

是立法者是否有意以公訴人所指判定標準資為區別,恐有可議。

反言之,如謂搶奪罪所非難者,係在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對於財物有完全支配力之情形下,猶不顧被害人立時發覺犯行之危險,公然乘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急速取走財物,則其主觀上之心理情狀及所顯現之反社會心理,均與竊盜犯行所具備之隱密、掩蔽特性有別,而遠不及於強盜罪之暴力手段,故於刑法上予以較竊盜罪稍高之非難評價,似能解釋該二罪名刑度之差異所在,而較公訴意旨所認標準為妥。

(三)雖國內學者邇來有以取財行為之侵害身體危險性與否,作為區別搶奪、竊盜之標準,此固有其便於說理區分之優點,並有助於解決實務界長期難於分辨二者之困境,然因與立法解釋及通常可得認知之範圍有所差異,似難遽以圖其便利而忽略字詞本意。

倘公訴人上開理論為是,則行為人自被害人手中取走財物構成搶奪罪行,如被害人係將財物置於手邊而遭行為人公然迅速取去,則易為搶奪;

又如行為人騎乘機車搶奪其他機車騎士之財物,當被害人將皮包掛於肩上而行為人取之為搶奪,倘將皮包置於後座或前方腳踏板處而遭行為人取走,因未能接觸被害人身體,故為竊盜,此種推論是否妥適?公訴意旨之「接近身體之物品」又何所指?範圍何在?容有再加商榷之餘地,似難作為公允明確之判斷標準,是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被告既係乘告訴人不及注意、防備之際,公然於告訴人面前,掠取其充分、完全支配之財物,實已具備搶奪之構成要件,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二十二日所涉及之搶奪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二號案件),時間相近,方法近似,構成要件相同,足認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因該案起訴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公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其起訴效力及於後起訴之本案,揆諸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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