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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四號、四三五號),暨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七號、四五七四號、四五七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鋏鏈袋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受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合格,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四七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甲○○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七七號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
其於(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
(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前開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七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鋏鏈袋三個。
(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前開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七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六)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草中里鹿草路與頂草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二組及鋏鏈袋三個扣案可稽,且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五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後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受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合格,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四七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裁定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彰所總字第一一二四號函附之證明書可按。
被告甲○○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故本院當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鋏鏈袋三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無安非他命之殘渣)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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