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227,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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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九、一0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一六巷一00弄一0七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重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個,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並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戒治期滿。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三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時二十分,命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起訴書誤載田中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衡諸施用毒品者,毒品成分因人體代謝作用,約於三日隨尿液排出之常理,堪信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三日內某日,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九、一0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

另被告又二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戒治期滿,有判決書、受戒治人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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