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231,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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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三八一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經警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一八0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反思如何戒除毒害,竟一再陷溺吸毒惡習,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本以種田為業,育有妻女,自當擔負照顧家庭重任,並為兒女之表率,其未能深慮及此,反使家人為其犯行一再擔憂,實非為人父、為人夫者所當為。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經執行強制戒治程序後,對其自我認知及社會責任均已提供相當之反省機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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