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263,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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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共同損壞他人之木板裝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木板裝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係姐妹關係,丙○○及丁○○則為戊○○之子。戊○○與甲○○○因就其二人與案外人黃丁河原本共有之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十號之房屋產權問題發生爭執,戊○○乃與丙○○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持木棍等物(未扣案)共同將甲○○○在該屋內之木板裝璜破壞。

另丁○○主觀上能預見強行拉扯他人有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右揭時地和甲○○○起爭執之際,強行拉止甲○○○胸前衣服,致甲○○○受有前胸二X三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毀損告訴人甲○○○在該屋內之木板裝璜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他們所損壞之房屋,戊○○亦有所有權云云。

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前開房屋原係木材結構,後來因告訴人佔上開房屋始改建成目前之鐵皮房屋,對於改建後之鐵皮房屋及裝璜其並未出錢等語,且被告三人所毀損之房屋外觀目前係屬鐵皮結構,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四紙附卷可稽,顯見原本位於右揭前址之木造房屋已因改建而不存在,則即便被告戊○○對於原木造房屋有所有權,亦因原木造房屋之滅失而消滅。

而被告戊○○對於目前之鐵皮房屋又未曾出資,故被告戊○○對於目前位於右揭前址之鐵皮房屋及裝璜自無所有權(至於此部分是否涉及損害賠償部分自應由被告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被告三人辯稱他們所損壞之房屋,戊○○亦有所有權云云,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時木棍毀損前開房屋之裝璜等情,亦據證人黃秀芬、乙○○、黃丁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另有照片四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他可以打傷自己再去診斷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丁○○主觀上能預見強行拉扯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之傷害,仍在與告訴人起爭執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二X三公分瘀青之傷害,顯有傷害之間接故意。

被告丁○○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又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丁○○之強行拉扯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丁○○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傷害罪;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戊○○、丙○○及被告丁○○就毀損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所犯毀損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產權糾紛、被告戊○○為家庭主婦,丙○○於貿易公司上班,被告丁○○為高中老師,三人之智識程度應屬不差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丁○○請求調查右揭房屋電錶之名義人為何人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所有權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資明確,況且電錶之名義人與所有權非有必然之關係,即便有關係,頂多能證明被告戊○○對於原本木造房屋之部分有無所有權而已,仍無法證明對於目前之鐵皮房屋部分有所有權,其此部分之請求,對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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