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271,200011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叁張及賭資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提供彰化縣鹿港鎮○○路六二二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而參與「六合彩」賭博。

其賭法分「二星」、「三星」、「台號」三種方式,每支賭金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七十五元、九十元,「二星」自「0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中任選兩個號碼,「三星」則任選三個號碼,「台號」係自「00」至「九九」共一百個號碼中任選一個號碼,均核對每星期二及星期四由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簽選號碼相同者,「二星」每支可得五千三百元,「三星」每支可得五萬二千元,「台號」則係將原中獎號碼之尾數重新結合成五組數字,簽中者每支可得九至三十五倍之賭金,若未簽中,所繳賭資全數悉歸甲○○所有。

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簽賭單三張及賭資六千五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簽賭單三張及賭資六千五百元扣案為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提供上址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

而其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當次賭博犯罪之接續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犯行,甫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猶未能遏止其嗜賭惡習,竟於數月之間再度涉犯本件賭博罪行,對於裁判者之寬容忍讓及殷切期許視若無物,惡性非輕,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年逾花甲,按理本當在家安養天年,含飴弄孫,非無必要,本院實不忍遽以監禁刑罰相加,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賭單三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六千五百元雖非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惟亦屬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