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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長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購買織襪機共十四台,共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經長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應給付長益公司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給付四萬元,至清償完畢,如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乙○○於償還三十二萬元後(尚積欠二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元),即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長益公司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將其所有之織襪機三台處分予不知情之章順發以抵償所欠債務三十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將其所有之另七台織襪機處分予不知情之蕭雨林,以抵債五十萬元,再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之織襪機六台出售處分予不知情之童寶錐,以賣得之價金四十五萬元清償其他債權人及供周轉之用,使債權人長益公司求償無門。
二、案經被害人長益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據告訴人長益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已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機器出售處分予章順發、蕭雨林及童寶錐等人,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事實,亦經證人章順發、蕭雨林及童寶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又被告於處分前揭機器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執行等情,復為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不諱,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以債務人於將受執行之際,對於財產加以毀壞、處分或隱匿為要件;
所謂將受執行,指已有債務名義得以公力執行尚未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
且執行名義,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如前述,該和解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被告將可供告訴人執行之財產處分殆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先後多次處分財產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致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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