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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公墓前,因缺乏交通工具,適甲○○所有、巿價約一萬元之車牌號碼KVT-八三八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八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一九七巷一三號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取後暫置上址,竟在同處拾取他人棄置而加以先占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以該扳手插入機車引擎鎖再啟動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一0巷一六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陳志維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照片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被告先占並供竊盜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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