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77,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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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強盜、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中央路交岔口附近,竊取謝金鴻所有,未懸掛號牌,引擎號碼HG─089934號之重機車一輛,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已決意不再竊取他人財物。

其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七八巷六五號旁空地,因見甲○○所有之牌照號碼J四─一六四二號自小貨車車停置該處有機可乘,乃臨時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危害,具危險性,長約十五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該自小貨車車門,並以該螺絲起子啟動電源開關,而竊取得逞。

甫得手,駛離現場約二十公尺處,即被巡邏員警查獲。

乙○○於瞥見員警巡邏之際,迅將上開螺絲起子丟棄,未經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以下簡稱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二幀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據卷附被告所繪之形狀圖,係長約十五公分之一字型起子,足認係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危害,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竊取他人汽車既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查被告前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中央路交岔口附近,竊取謝金鴻所有,未懸掛號牌,引擎號碼HG─089934號之重機車一輛,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之事實,因被告在該時、地竊取機車後,已決意不再行竊,因於本案之上開時間、地點發現該自用小貨車,認有機可乘,始臨時起意,再著手實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故二案之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自應分論併罰,無從認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

按自用小貨車乃被害人生活工作所憑藉,一旦失竊必影響收入,全家生活必失所依恃,其損失絕非止於該汽車之財產價值,行為人僅圖一己之貪念及便利,毫不顧慮他人損害之深淺,其惡性難認輕微,雖犯後已坦承示悔,惟核其情節,無從輕縱,自應科處相當之徒刑,方能惕勵其省思悔悟,並彰社會正義。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業已棄置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不能,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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