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79,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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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五十五巷四號,見屋內王秀英中風躺在床上,其夫丁○○則坐在床邊躺椅上,便進入佯與丁○○夫妻談天,並趁丁○○幫妻王秀英洗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王秀英所有置於床頭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枚,得手後即藉機離去,並分次持至金富美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老闆許咨亮典當得款花費於家用;

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八十八巷二號,向乙○○○藉口要水喝,便趁乙○○○進廚房拿茶水時,竊取其夫丙○○置放床頭衣架之短褲內現金新台幣七千一百元,得手後即自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於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秀英之夫丁○○及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金富美珠寶銀樓老闆許咨亮於警訊中所為證言相符,復有指認被告之照片、口卡及典當者姓名、年籍、住所之記事簿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家中貧困、丈夫業已逝世復兒女共四人食指浩繁,有戶口名簿影本、貧戶證明等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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