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92,2001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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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起,受託於彰化能成工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竟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七年度止,連續向該工業社會計甲○○佯稱以擴大書審案件方式申報,而向該工業社收取純益率百分之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甲○○不知有詐而按純益率百分之六交付稅款予乙○○,惟被告乙○○卻以查帳案件方式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純益率(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分別為百分之五點0二、百分之三點七五、百分之三點一一),計詐得差稅餘額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

又受託為彰化喜得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得寶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事宜,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亦連續向喜得寶公司總經理丁○○佯稱以擴大書審方式申報,而向該公司收取純益率百分之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丁○○不知有詐亦按純益率百分之六交付稅款予被告,被告卻以查帳案件純益率(分別為百分之三、百分之三點一一、百分之二點七0)向該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計詐得稅款差額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確保記帳費之收取,才先向廠商收取百分之六之稅款,倘廠商要求以查帳案件方式申報,則待國稅局核定稅率通知廠商,經廠商通知再行退款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分別以百分之五點0二、三點七九、三點一二為能成工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以百分之三點二五、三點一一、二點七一為喜得寶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附之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刑事卷可稽。

惟查,證人甲○○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證稱:「能成工業社委託宜信會計事務所乙○○小姐代理記帳,由朱女告訴應繳多少稅,我們便開支票請她代為繳納,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支付乙○○暫繳稅款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五、六月營業稅款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含二個月記帳費四千六百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支付八十六年度申報自繳稅款八萬零四百零五元及八十七年一至二月營業稅款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含二個月記帳費),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支付暫繳稅款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營業稅款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含二個月記帳費)」,並於偵查中結稱:「(是否從八十二年開始以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稅款?)是的,到目前也是用百分之六,(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有無告知純益率?)沒有」。

又證人即能成工業社負責人之一之丙○○於本院證稱:「公司自七十五年創業至今均委託被告記帳」、「繳稅是依照工業社整年度所得申報,是被告計算給我們看的」、「八十五年以前都以百分之六。

如果要退稅、補稅如何約定,忘了,但補稅都要補稅單,退稅都直接寄給我們」、「有約定多退少補,自給她記帳開始就有約定」、「被告並沒有積欠應退稅款。」

等語。

證人丁○○即喜得寶公司之總經理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證稱:「喜得寶公司委託宜信會計事務所乙○○小姐代理記帳,由朱女告訴應繳多少稅,我便開支票請她代為繳納,朱女向我們收取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是以純益率百分之六計算,朱女表示申報純益率百分之六就可以不用查帳,但八十六年度或八十五年度記不清楚那一年,國稅局有通知要查帳,因此懷疑乙○○有否以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繳款稅額,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支付乙○○八十六年度暫繳稅款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立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作為八十六年度申報自繳稅款,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七萬一千八百十元作為八十七年度暫繳稅款」,並於偵查結稱:「(是否有收取營利所得稅百分之六之稅款?)是的,(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有無告知營利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二五、三.一一、二.七一?)沒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由被告記帳、申報」、「國稅局有收據給我,如果補稅,有時我自己繳,有時委託被告繳,他都有拿通知單給我,我看過後才繳」、「我都是以被告跟我說的申報書金額去申報,他都有口頭跟我說要繳多少,我就繳多少」、「被告有無跟我說,我一點印象都沒有」、「被告並沒有積欠應退稅款。」

等語,既然被告與能成工業社間已約定繳稅款多退少補,且目前並未積欠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應退稅款,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使用詐術之處,再參以能成工業社迄今仍委託被告記帳及,暨喜得寶公司至八十九年四、五月止亦委託被告記帳及申報營利所得稅,果該二事業主確有受害,為何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是以尚難徒憑證人甲○○及丁○○反覆、不清楚之記憶,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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