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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檢察官再聲請停止戒治,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熟料乙○○竟不知悔改,因於停止戒治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送本院裁定時,乙○○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於書記官送達法官裁定之回証簽收時,在本院法警室一樓之拘留室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甲○○揚言脅迫稱:如果撤銷其保護管束,出去不要讓伊遇到,伊一定揍他,讓他很難看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行為。
二、案經本院法官甲○○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犯行,雖辯稱當時因尚有毒癮,神智不清,非故意為前開言詞,且曾辯稱,伊當時係在罵檢舉伊吸食毒品之人云云。
惟經查,被告當時業經查獲於拘留室中待訊,按之常理,豈可能對非在場且不知係何人之檢舉人為前開脅迫之言詞?再參以被告於為脅迫之言詞後,接受偵訊時尚有為其言詞辯護之供述能力,顯然被告當時神智清楚,尚無其所辯稱之神智不清,非故意所為甚明,再參以當時在場之証人鄭智文於偵查中結稱之:被告一直說可否給他機會,我說那是法官的權限,待我走回座位,聽到他在拘留室內面向我們說如果撤銷他的保護管束,出去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揍他,讓他很難看等語,証人郭恆志、楊仁傑証述情形亦大致相符,亦核與當時同在拘留室內之証人陳志銘及許峻豪結稱之被告當時曾說「每次都沒機會,不要讓我出去,讓我遇到要打死他」等語亦相符,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後不知自我反省仍恃強行暴之動機、犯罪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其脅迫言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尊嚴與安全之危險性,及其藐視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不可侵犯性對司法體系之危害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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