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22,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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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一八二號前,以自備鑰匙著手欲竊取甲○○所有之車號RG─一四二九號自小客車時,為劉鴻盛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田中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汽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騎機車去吃麵又有喝酒,剛好碰到下雨,伊一時誤以為伊是開車出去,才去用鑰匙開那輛車,伊並未偷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劉鴻盛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當天係騎乘機車去吃麵,雖有喝酒然並未達酒醉之程度,衡諸一般常情,會一時誤認係開車出去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退步言之,當時縱有誤認,然當其以自身車鑰匙去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鎖時,於發現無法開啟時,應即會警覺該車並非其所有時,又豈會持續以該鑰匙將該車輛之車門鎖破壞?而該車之左車門鎖已被被告用鑰匙損壞乙節,亦據證人即車主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下手行竊之主觀犯意無訛。

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以及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揭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而尚未達到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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