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26,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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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段一三八八號乙○○所種植之田地內,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乙○○所有之釋迦二十三個,重約六點一二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三百七十六元),得手後欲留供己慢慢食用。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乙○○在上址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剪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證,復有剪刀一捌把扣案足資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持之剪刀一把,質硬形尖,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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