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3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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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參支以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斗簡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字第五四九號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二十一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復於同年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管三支以及塑膠剷管一支。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僅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自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有吸用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近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

又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至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斗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三支以及塑膠剷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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